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余辰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應屬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故此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從寬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
㈡本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其內容係僅以抗告人評定前科紀錄即素行表現基礎分數而裁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然僅以前科紀錄為認定之主要依據,實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寬之主旨相互牴觸,且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行為均已受司法審判定罪處罰並已執畢,倘再以前科紀錄引為裁定基礎,顯然有一罪兩罰之疑義。
㈢抗告人於本案係接受觀察勒戒,更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悟痛定自省且自行主動戒除毒癮並自動報到勒戒,有抗告人入所翌日採尿之報告書可憑,此足顯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傾向,然評估報告竟無視於此項事證,應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經○○○○○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大麻、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物流人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000年5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被告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㈢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與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於本案係接受觀察勒戒後自行主動戒除毒癮,並有抗告人入所翌日採尿之報告書可憑,此足顯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傾向等語,要無可採。
㈣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人指摘○○○○○111年5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其內容係僅以前科紀錄為認定之主要依據,實顯與之法放寬主旨相互牴觸及倘若就以前科紀錄之過往素行表現而引用為裁定基礎,顯然有一罪兩罰之疑義等語,顯係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