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孫至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孫至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23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應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且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品、復歸社會,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戒除毒癮。因此,懇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符現行體制云云。
三、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23分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毒偵1081卷》第84至85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毒偵1081卷第2、4至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23分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2年10月16日,相距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