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黃文瑞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瑞擔憂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僅更改聲請人之回答而遺漏更改問題之標的,將使被告之意思表示被誤解為對當日勘驗內容之證明力無意見,此與聲請人當日之意思表示相悖,為完整呈現聲請人當日之意思表示,避免未在場之合議庭法官因不知聲請人之答辯方向已被具體特定而生誤解或斷章取義之情形,請准交付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本院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