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同年4月13日檢送全案卷宗,函請最高檢察署層轉執行,最高檢察署旋於同(13)日函送全案卷宗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高檢署復於同年4月15日將全案卷宗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此有最高檢察署111年4月13日台仁111執他1480字第11199050791號函、高檢署111年4月15日檢紀崗111執發1896字第111902380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高檢署函送之前揭卷宗前,於同年4月14日即先依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以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案件分案執行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影本存卷可參;嗣經分案後,檢察官旋即核發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11年4月15日送達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予抗告人收受,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上所蓋桃園女監戳章印文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無訛。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後,依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分案,並核發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與該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案件接續執行。又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必要時,依法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並於收受卷宗前先予分案執行,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兄嫂要侵佔抗告人父母之住宅,雖經父母取得一審勝訴判決,胞兄仍拒不返還,更恐嚇將母親逐出家門做街友,致母親不堪壓力而於110年1月19日昏倒病危,不及一個月即驟逝,抗告人與96歲之癱瘓父親亦遭胞兄逐出家門,父親因此有憂鬱症及自殺紀錄,故抗告人若入監,恐無法見高齡父親最後一面,且抗告人患有重症肌無力,而胞兄一再欺侮父親,亦不准父親動用撫養費,再度使父親不想活,抗告人甚擔心父親會自殺,因此一再向檢察官請假,俾得安撫父親情緒,甚至於110年10月20日遭拘提當天,仍一再致電新北地檢署,且抗告人當天還出車禍,致不及準時報到,絕非要逃跑。且抗告人之案件已進行6、7年,卻未逃亡,倘全台皆知抗告人,抗告人既無法躲藏,亦不可能逃亡海外,並無逃亡之虞,且願接受限制住居及出境,以確保如期到案執行。
㈡抗告人係因母親已遭胞兄逼死,想讓高齡父親好好在醫院治療,安頓餘生,並處理胞兄對父親撫養費之問題,不必看兒媳臉色,因此一再具狀,爭取延緩數日報到,承辦股檢察官卻簽發拘票拘提抗告人,並致抗告人之手提包及手機在員警執行拘提之過程中遺失,迄今遍尋不著,儲存在手機內,彌足珍貴之母親錄影因此無法尋獲。
㈢抗告人前於111年5月2日,向承辦股聲請就107年度執字第5585號、108年度執字第8417號、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及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合併定刑,惟承辦股直至111年6月7日,才將111年度執字第4510號、111年度執字第4511號與前開4案接續執行,並遲至111年7月4日才給予定應執行刑切結,整整經過2個月又2日,且經抗告人多次具狀,就執行事項向承辦股陳述意見,均未獲回覆,影響抗告人接受執行之分數。又抗告人於111年2月9日繳納拘役2日之易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後,遲至同年3月8日才拿到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指揮書,然本件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案卻以傳真方式,僅2天即完成程序而接續前案執行,執行標準大相逕庭,且係在判決書尚未送達前,即先以傳真方式分案,明顯係因承辦股檢察官對抗告人之觀感不佳所致;法律本應係人民「公平」的最後防線,卻獨對抗告人之案件趕盡殺絕。又檢察官於必要時,依法雖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但此「必要」應非建立在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偏見上,致抗告人出監夢碎,恐無法見父親最後一面,心痛萬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科刑判決於確定後,即生執行力,與執行機關是否收受卷宗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並載明係為避免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依法執行之爭議。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送全案卷宗,函請最高檢察署層轉執行,經最高檢察署於111年4月13日層轉高檢署,高檢署即於同日檢送卷宗函請新北地檢署執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於收受卷宗前之同年4月14日分案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抗告人另案先行執行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0月19日等情,已據原審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本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本案並無必要在卷宗送交前即先分案,而係因執行檢察官對其觀感不佳、存有偏見,乃於卷宗送交前,即先以傳真方式分案,僅2天即完成接續執行之程序,致其無法先行出監,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指其癱瘓父親已高齡96歲等前揭個人或家庭情狀等節,或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所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