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暫寄押於同署臺中女子監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聲明異議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期滿,然卻因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案件接續執行,致聲明異議人無法出監,爰聲明異議云云(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㈢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各有明定。是以,科刑判決於確定後,即生執行力,與執行機關是否收受卷宗或執行指揮書所附確定判決是否為正本無涉。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又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同年4月13日檢送全案卷宗函請最高檢察署層轉執行,最高檢察署旋於同(13)日函送全案卷宗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復於同年4月15日將全案卷宗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此有最高檢察署111年4月13日台仁111執他1480字第1119905079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5日檢紀崗111執發1896字第111902380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0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87至89頁)。
㈡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函送之前揭卷宗前,於同年4月14日即先行依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以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案件分案執行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影本存卷可參(見聲字卷第85頁);嗣於分案後,檢察官旋即核發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11年4月15日送達前揭執行指揮書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予聲明異議人收受,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上蓋印之桃園女監戳章印文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3至10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無訛。
㈢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後,依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分案執行,並核發111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與該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案件接續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必要時,依法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並於收受卷宗前先予分案執行,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