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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乃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乃聖(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皆為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償還該筆債務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犯之罪,遭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繫屬於臺北、士林、新北及桃園等地方法院並分別判刑,但犯罪所得利益均僅有當初向地下錢莊借得之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指揮執行沒收,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10年度執沒1495字第1119032999號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重複執行之嫌。為此,請求撤銷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1月(2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沒收,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如該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實際諭知受刑人應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裁判法院為本院,雖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程序上乃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範疇,惟受刑人如仍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至於本院於本案乃抗告審,亦無從逕為第一審實體裁定。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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