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0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邱志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志雄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家庭互動良好,卻以每次不足3分鐘之草率評估過程,既無細詢也不及做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明顯濫權及失去正當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寬厚政策,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但反觀現今於觀察勒戒期間所評估裁定戒治之標準,竟將過去前科紀錄納入分數之計算,已立於不平等之起點,且顯有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又以短暫不足3分鐘之評估為基礎,濫權擅斷致評估過程以個人好惡等不當情事參與其中,已違立法旨意初衷,且強制戒治係屬強制剝奪人身自由之刑與罰,實不宜完全以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以確保人權。被告評分標準雖超標,但細繹其紀錄內容,竟有諸多司法前科紀錄重複計分,顯涉及歧視及差別待遇,且一切刑案紀錄均已執罰完畢,焉有再用於保安處分觀察勒戒評估標準之理。而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均無任何戒斷症狀,原審未予詳查,單憑一紙評估紀錄表據為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實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2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工、修繕」,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2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0月17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53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被告空言指摘評估時間過短、過程草率、粗糙、無統一明確標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不足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判斷基礎云云,難認可採。
㈢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被告自80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被告辯稱:以前科紀錄作為判斷依據,涉及歧視及差別待遇,且有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