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仁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仁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4時11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7至17頁背面),且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內之111年2月17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1年3月1日出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頁、第7頁)為證,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鑑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自足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故被告於92年9月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9月3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出所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克服毒癮而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聲請人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多元處遇,經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