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林建亭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30014435號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林建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
11月17日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113、114、11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
年9月2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住處,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13年9月3日
7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查獲,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在監在押查詢紀錄
表、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