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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7行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94、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另案後續偵查及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不宜逕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尚無事證顯示為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只 扣押物品編號:5-1、5-2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卷第139頁) 2 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編號:6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編號:2 驗餘淨重0.0490公克 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電子菸彈 1顆 扣押物品編號:3 毛重:6公克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 5 電子菸彈 1顆 扣押物品編號:4-2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 6 電子菸彈 1顆 扣押物品編號:4-1 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7 白色粉末 1包 扣押物品編號:1 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另行
    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94、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8日晚間6時37分許,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
    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114N04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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