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仁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口,依警通知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至警局採集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仁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1年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簡卷第30頁),並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卻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並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較低,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簡卷第31頁),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見簡卷第33至35頁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