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翁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3號房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為警拘提,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06年3月15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為毒品案件被法院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但因工作關係,無法向公司請假那麼久,擔心會丟了工作,且抗告人若觀察勒戒不僅會失去工作,恐連住的地方亦會失去(目前住的地方是租的),房東若連續2個月未收到房租,會將其趕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戒癮治療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卷第9頁、第68頁背面),且於109年10月29日17時許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11/16)各1紙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卷第45至46頁、第7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業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後出所,距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斟酌本案之情形,依法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稱,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其工作權利或失去租屋處等情,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而不予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執情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