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悅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之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效力難謂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則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又檢察官業已衡酌被告於前述附命緩起訴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仍無法收戒被告毒癮之效,而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經原審審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聲請書所載「爰參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經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可知檢察官僅有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惟原審法官業已表明被告僅有一次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是從此可知偵查檢察官有裁量前提認定錯誤之情存在,是檢察官有無裁量之瑕疵,應有疑問。況於檢察官偵查庭訊問時,並未就任何有關戒癮治療之相關問題或考量等詢問被告意見,就此點而言,檢察官應也有裁量怠惰之疏。被告被抓到吸毒後並無正當工作,而現已任職於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另被告前夫已歿,被告有一現年6歲有些微學習發展問題之女兒,照顧該女之重責大任均由被告一人獨立承擔,若未考量前開情況而僅考量被告有吸食毒品此一單一事件而讓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被告除現有工作將丟失之外,該稚女也會因其母親即被告失去工作而有經濟、教育上之重大問題,爰請鈞院就此有瑕疵之檢察官勒戒聲請書駁回其聲請,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7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藍尿字第8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767號)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4057卷第9至13頁)。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9日至107年5月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該附命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抗告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抗告人縱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斟酌本案之情形,依法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於聲請書上載明其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裁量前提認定錯誤之情等語。經查,抗告人先前確實僅有一次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所稱「多次」毒品前科,確有未合,然檢察官主要係審酌抗告人先前施用毒品後,「經戒癮治療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認戒癮治療無法使抗告人戒除毒癮而聲請觀察、勒戒,故該裁量之主要前提並無違誤,自難認裁量有前提錯誤之瑕疵。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審酌案情後,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本案查無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法院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另以恐影響其現今工作、前夫已歿致幼女無人照顧等情為由,亦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