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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宇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因警方接獲通報有傷害案件,而前往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喝藥酒、感冒糖漿及吃精神科的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1/9/10)各1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明確,可知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藥酒成分,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縱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藥酒、感冒糖漿或精神科的藥品,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檢驗當日有飲用藥酒,也有服用感冒藥,並未施用毒品,且被告父親患有肺癌,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可能有無法見親人最後一面之憾事,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並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未再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及有失公平,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其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2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149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等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0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除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於被告居處樓梯間查扣之吸食器1組(毒偵卷第24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吸食器吸嘴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3751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佐(毒偵卷第20至24頁、第46頁正反),益徵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況被告於採尿當天經警詢問有無飲酒、施用毒品時,被告即稱:沒有,有吃精神科藥物等語(毒偵卷第6頁),遲至將近4個月以後,始於111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前揭抗辯(毒偵卷第44頁背面),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等語,堪認被告縱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藥酒(按即被告偵查所稱「威士比」),衡情該等藥品皆屬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販售之成藥或處方藥,依上開函釋不可能含有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進而導致被告服用後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被告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悖於事證,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及111年1月25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中皆否認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毒偵卷第6至7頁、第44頁背面),是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程序均未坦承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嗣於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因另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62號、第44251號聲請簡易判決,復另涉詐欺案件亦經同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否認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態度、採尿驗得之毒品濃度等,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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