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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抗告人
即被告
莊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其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按:應為10月28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由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逕將被告釋放出所,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參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因此檢察官斟酌上情後,認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受緩起訴期間內,因工作關係而未按時報到,深感自責,且因心臟疾病於111年6月12日急診入院,治療至6月17日出院並負責照顧幼兒,實無法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懇請給予接續戒癮治療機會,定會按時到戒癮治療處所報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下稱偵10830卷】第55頁反面,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第101、208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830卷第31、95、97頁)。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0月28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9頁)。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完成向指定醫療機構實施戒癮治療,並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醫療報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44-45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66頁)。抗告人既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應回復至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勒戒。

㈢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固稱其因工作未按時報到導致遭撤銷附命緩起訴,又因疾病及照顧幼兒無法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希望接續戒癮治療云云,顯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擇以進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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