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繕為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請朋友幫伊買止咳藥水,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嗣改稱:伊與伊父都有去買止咳藥等語,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填寫服用睡前藥乙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經查被告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段時間我有感冒、咳嗽,請朋友幫我買咳嗽藥水,讓我止咳,是直接去藥局買,買的是我帶來法庭的嗽穩好糖漿,我和爸爸都有去買等語。經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按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釋。而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卷。
㈡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且被告已遵守採尿法定程序,採尿過程中沒有夾帶尿包或摻入其他非自己尿液之液體入採尿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344ng/mL,高於確認檢驗值30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以此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㈢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之嗽穩好糖漿自不可能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據被告所提出「嗽穩好」外包裝影本所示,內含Codeine phosphate(可待因)成分,被告供稱111年6月20日驗尿的前一日和前二日早、中、晚都有喝嗽穩好,每次飲用劑量是半瓶等語。據上揭函釋,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尿液中可待因會多於嗎啡,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尿液中可待因為未檢出,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344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依上開函文所示,自非係被告24小時內服用含可待因藥水所致。是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及服用止咳藥水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檢察官本案聲請意旨之犯行時,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