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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抗告人
即被告
解勝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5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疑為毒品人口,遂於110年11月6日22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6號出口見面,經警方表明身分後而查獲,並於110年11月7日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11月1日1時許云云,惟查,被告因遭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覺其帳號有異,而佯裝買家與之約定毒品交易,而於110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6號出口前為警查獲,復於110年11月7日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D-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3,9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5,362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9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362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10年11月7日8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認定如前,是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第一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且被告不日將期滿出監,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請求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其於110年11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93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65,362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等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98號卷,下稱毒偵9098卷,第51、111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1頁),則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於本案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態度、採尿驗得之毒品濃度等情而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再檢察官並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毒偵9098卷第93至94頁),惟因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難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就戒癮治療多加說明,況於該次偵查程序,檢察官並依次詢問被告曾否接受過觀察勒戒,被告均僅回答沒有,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補充陳述時,亦僅答稱:施用毒品部分希望可以移到新竹去等語(毒偵9098卷第94頁),即已完足給予被告就本案觀察勒戒程序之陳述意見,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又本案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0至21、33至38頁),是於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業已因故意犯前開案件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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