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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抗告人
即被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1月6日18時許在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4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複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81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實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14日0時3分許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60ng/mL,若非被告曾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故被告有於111年1月14日0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1年1月14日0時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4年10月11日)既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參以檢察官原考量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於偵查中傳喚被告,然傳票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被告於111年6月22日9時39分仍未到庭應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存卷可稽,故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而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認為被告所犯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應屬妥適,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後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自費戒癮治療,後續亦多次配合警方檢舉藥頭,而其於111年6月2日未到偵查庭,係因其同住母親確診新冠病毒,其家人均須隔離,且其當日中午有致電檢察署,因承辦書記官忙碌中而未能聯絡上,翌日有再次致電承辦書記官告知此事;另被告係因妻子於110年中風後,一時不順、情緒低落,始犯下此錯,而其妻子為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有於皇銘電器有限公司任職,倘若進勒戒處所,恐讓其失去工作、妻子無人照顧、家庭無經濟來源,爰懇請鈞院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81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10月11日,已逾3年,且其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仍難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經濟、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故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7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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