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一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00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洪一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0年11月9日送達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之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是本院上開裁定應已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上開毒抗卷第9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聲請重新審理,然其遲至111年2月8日始透過監所長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卷附「重新審理聲請狀」上所蓋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足參(見本院聲再卷第11頁,聲請人所書撰狀日期亦為該日),則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敘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