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張裕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裕豪(下稱聲請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救濟,其於書狀案號欄之記載為「111年度毒抗字第455號」,內容則載敘略以:「主旨: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主張聲明異議」、「理由:聲請人張裕豪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戒治,請求撤銷原裁定,因有具體新事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幾點適用者亦可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有具體事證,亦可證明評估標準分數有誤,因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重新審理」、「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難以服人,卻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難以心服,具狀聲明向法院訴請救濟,撤銷強制戒治,以維護人權司法公正,法院應予尊重,考量司法平等重新審理案件。以上具狀陳述屬實,應予抗告人一個公道,如蒙法官恩准重新審理,被告銘感五內」、「謹呈臺灣高等法院」等語,有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知聲請人之書狀名稱雖係「刑事聲明異議狀」,但實際上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5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甚明,因此本院自不受聲請人上開書狀名稱拘束,而應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救濟之真意,採行法定適合之救濟程序處理。
三、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5至40頁);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毒抗455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欲聲請重新審理,應於111年5月30日收受該裁定而知悉有聲請事由之日起算30日內,即111年6月29日(星期三上班日)前聲請重新審理,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長官具狀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卷附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高雄戒治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是其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