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兆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兆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兆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被告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本院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同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原審審理,亦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0年8月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11月11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意見,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上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