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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楊榮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審理過程未受憲法保障,且檢察官未依其法定職責協助自訴,又原審未開庭、未曾傳喚其到庭辯論、陳述意見及傳訊證人云云,然其提起本案自訴既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原審已先定期命其補正,而其逾期甚久仍未補正,原審始諭知自訴不受理,其判決當屬於法有據,並已兼顧自訴人之權益,則其空言未受憲法保障云云,自難憑採。又檢察官縱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有協助自訴之職權,亦無影響於自訴人應具備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訴訟合法要件,自訴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再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所提自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迄未補正,原審自無庸開庭、行言詞辯論或傳訊證人,而可依該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何瑕疵可言。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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