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邱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慶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
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罪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B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A、B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陳情:B裁定附表編號2、3、7-1、8案件(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3、7-1、8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與A裁定所犯案件(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認不得將B裁定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⒉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即使按受刑人所主張,將B裁定附表編號2、3、7-1、8所示各罪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仍須就其所犯B裁定其餘之罪再併合處罰後,接續執行,其結果顯然未較有利,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A、B裁定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在無前揭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就前開基隆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其所認並無違誤;受刑人徒執「限制加重主義」、「一事不再理」、「禁止不利益變更」、「責罰相當」等抽象原則提起抗告(見附件二),而未敘明本件究有何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述可拆分定刑之例外情形,本院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