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111年度執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7、8、10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6、9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發函予受刑人於函到後7日內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均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態樣,並參酌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