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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耀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耀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3罪,與抗告人另犯詐欺1罪(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另案抽出,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罪,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查,猶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6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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