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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炳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炳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法院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遵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參酌他案所定執行刑,原審裁定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原裁定已經審酌各刑度總和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9年3月)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曾經定執行刑與編號15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並考量附表各罪之行為時間、類型、情節、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人格特性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整體非難評價,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事實。抗告意旨以他案事實情節不同之判決刑度比附援引,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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