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炳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炳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法院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遵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參酌他案所定執行刑,原審裁定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原裁定已經審酌各刑度總和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9年3月)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曾經定執行刑與編號15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並考量附表各罪之行為時間、類型、情節、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人格特性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整體非難評價,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事實。抗告意旨以他案事實情節不同之判決刑度比附援引,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