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DAO VAN HUNG(桃文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桃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遭武工仲指揮何庭勝、阮友全、杜春強等人強制關押於苗栗一帶,並向抗告人姐姐勒索贖金,此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352號案件偵查在案,強制關押期間武工仲等人以針筒強制施打毒品於抗告人大腿,抗告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能論以施用毒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書中,僅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載明認定不予戒癮治療之理由,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執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關押期間遭武工仲等人以針筒強制施打毒品於其大腿,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就醫時,為警發現其係失聯移工,經警檢視其手機,發現手機內有疑似安非他命置於電子秤上之照片,乃於同日22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湖111061號)送驗,而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1至2、10、14至15頁、第13頁、第16頁)。參以抗告人於警詢自承因其大腿腿傷疼痛,武工仲等人乃拿毒品給其施食等語,可見被告並非係被迫施用毒品。況且甲基安非他命多以燃燒吸用氣體之方式施用,未見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故被告辯稱遭人強制施打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並未指訴有遭武工仲等人以針筒強制施打毒品,僅指控武工仲等人擄人勒贖,佐以武工仲亦有指訴被告販賣毒品,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與武工仲間互有嫌隙,被告之指訴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參以查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在臺並無設籍,無常住久居之意,亦無固定之住居所,則被告是否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有疑義。檢察官在聲請書上亦載明抗告人為失聯移工,可見檢察官已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