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泗源
- 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4126、14836、19324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64、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5755、7316、11858號,提起上訴暨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03、23250號、102年度偵字第22998號、103年度偵字第18246、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意旨略以:
㈠緣詹彼德於民國00年0月間起,擔任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從事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詹彼德並聘任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分別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顧問、業務經理或業務員,聲請人李泗源擔任信託部經理。詹彼德另於87年5月18日設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任負責人,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於90年初,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灣之代理銷售業務,而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辦公地點相同,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聲請人李泗源、曾杭皆等人即以原職銜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
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聲請人李泗源及曾杭皆依渠等原本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顧問、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業務員等職務之經驗,均已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 MEMBERSHIP(下稱CVC會員資格),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代理銷售之前述「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取得CVC會員資格之人(下稱CVC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在渠等各自任職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聲請人李泗源均自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底止,曾杭皆則自90年2月2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由倪菲爾負責不實話術之教育訓練,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負責銷售,待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等業務經理取信客戶後,即由聲請人李泗源或其餘不知情之許媄㨗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使會員陷於錯誤而認渠等所購買之CVC會員資格上存有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另對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復於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會員亦陷於錯誤而認渠等原有之權益可由CVC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享有更好之權益,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CVC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聲請人李泗源明知樂
吉美臺灣分公司於00年0月間推出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
,實際上無法預估5年後所得領取之回饋確切金額,也無
法領回會員先前所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或會員資格之情事,竟與詹彼德、林文
忠、何永榤等人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常業詐欺犯意
聯絡,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底止,除繼續以前揭手
法向客戶推銷不實之CVC會員資格外,並詐稱:購買CVC會
員資格同時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5年到期即可取回
所繳會費,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
亦可一併領回,且期間仍可享受CVC會員權益云云,致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CVC合約書
,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㈣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聲請人李泗源復明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員
卡」,渠等所謂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LTD.(下稱M
AC公司)之VIP ASIA會員卡「轉售」服務並不屬實,竟仍
承前與詹彼德、何永榤、邱傑生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單一
犯意聯絡,自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利用客
戶並未使用到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公司會員權益,而希冀
收回原本所繳會費以減少損失之心理,由劉穎谷、凌鳳琴
、陳志明及不知情業務員等人,對經邀約前來之客戶佯稱
: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
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
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
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
元不等之價格轉售,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
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
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聲請人
李泗源、何永榤或其餘李寶彩、董思宜、李超敏等信託部
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陸
續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
下稱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
等方式,繳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㈤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沒收犯罪所得。
二、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李泗源依渠等『過去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
經驗,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會員上所附優
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
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
節,均知之甚詳,至於先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期,
是否銷售過同種商品,並不影響渠等知悉前揭商品皆為不
實之認定」。然依曾任業務部及信託部經理之何永榤於95
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聲證1)、98年1月8日審
判筆錄第28頁(聲證2)之證述,及會員申請表下方業務
經理之簽名欄位(聲證3),可知銷售並針對CVC會員之相
關條件與客戶磋商係屬業務部門之職責。
㈡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第3頁
(聲證4)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倪菲爾所言,足見吉樂美臺灣分公司銷售
CVC會員之程序係由業務部人員先與客戶協商,確認客戶
有意購買產品後,再交由合約部擬訂契約,最終由信託部
向客戶確認合約內容,以確保客戶確實了解合約始與客戶
簽約,是CVC會員資格銷售過程均與信託部無涉,信託部
經理即聲請人之職務內容並不涵蓋原確定判決所認之「銷
售」,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實有違誤。
㈢又與客戶確認合約內容時,若合約內容與客戶認知一致則
信託部將本於合約見證人之身分於合約書中見證人欄位簽
章(聲證5),惟倘若信託部與客戶確認合約內容,發覺
客戶認知與業務員開立條件相異時,信託部則會拒絕與客
戶簽立契約,有未能成交之合約聲明書(聲證6)可稽。
並參95年7月4日依信託部主管李超敏指示之CLD會議(聲
證7)第1點所示之內容,足證信託部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用以防止業務員以開立不實條件為推銷手段所設立之防弊
部門,更證信託部無其他報價、更改合約條件、遊說、銷
售之舉。
㈣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
易庭)北簡忠民揚112年北簡字第6316號函(聲證8)所示
,原告張慧端已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並依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原告張慧端之陳報狀(聲
證9)第(五)點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並不清楚原告張慧
端與公司之間相關的交涉、公司之處理方式及新權狀的內
容,自不該當任何「銷售」行為。
㈤聲請人從未銷售過分時渡假,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C
VC會員上所附優惠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不可能透過5年現
金回饋計畫或VIP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
項全部領回等節,確係全然不知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前述一、㈠至㈣之行為,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依憑同案被告倪菲爾等6人
之供詞、同案被告林妤等人之供述、告訴人曾俊然等人
之指述、證人劉秀華等人之證詞,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員名冊、職員薪資資料、會議
紀錄、會員資料與行銷商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
函文暨所檢附之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暨所檢附之決定書及審議委員會
審議書等證據資料,交互斟酌判斷而為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
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常業犯行與所執之辯解,何以均係飾
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均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
考。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
㈡聲請人主張依聲證1、2即何永榤於95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
、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聲證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倪菲爾之證述及聲證7即95年7月4日之CLD會議記
錄,可知聲請人所負責之信託部門並不涉及銷售及與客戶
磋商,故其並不知本案CVC會員資格、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
VIP ASIA會員卡之內容係虛偽不實。然聲請人是否知悉本
案CVC會員資格、5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之內
容係虛偽不實,與聲請人是否實際銷售或親自與客戶磋商
,並無直接關係;縱然聲請人所處之信託部門不負責實際
銷售及磋商,亦不能以此推論其對本案項目係屬不實一事
並不知悉,聲請人或其他非屬業務部門之人員,仍會依其
等在公司組織擔任之職位及所負責之業務,而知悉同案被
告倪菲爾等人之詐欺計畫。原確定判決亦係綜合各項證據
,認聲請人係依照之前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參與銷售分時
渡假權益之經驗,而知悉本案CVC會員資格、5年現金回饋
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是聲請人所提
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所提聲證3即會員申請表,僅能知悉業務部經理會於
會員申請表上簽名,惟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無涉。又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已成交之合約聲明書
,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以見證人之身分於合約聲明書上簽名
;聲證6即未成交之合約聲明書,其上雖有以手寫「NO SA
LE」等字樣,聲請人亦於見證人處簽名,亦僅能看出聲請
人曾於未成交之合約聲明書上見證,亦即聲證5、6僅得證
明不論合約是否成交,聲請人均會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一事
,惟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
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所提聲證8即本案被害人張慧端撤回對聲請人所提
民事訴訟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函文,僅能證明張慧端撤
回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
犯罪事實無涉。聲請人所提聲證9即張慧端於上述民事訴
訟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張慧端雖陳稱「李泗源是當初負責
Atlas簽約的信託經理,但『似乎』並不清楚原告與公司之
間相關的交涉…」,然張慧端係被害人,本無證據顯示伊
確實知悉聲請人公司內部事務分配之實際情況,且伊用語
並不確定且含糊不清,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
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
據審酌,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合理懷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之要件未符。其餘聲請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
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已意,再事爭辯。本件再審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