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 原告
- 張慧端
- 被告
- 倪斐爾
- 被告
- 劉穎谷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經由假日屋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劉穎谷負責推銷,購買澳洲Royal Terranora Resort渡假村(下稱R渡假村)分時渡假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合約編號為TB81802(下稱系爭契約1)。被告倪斐爾於88年進入假日屋公司擔任講師訓練銷售部門經理,89年3月假日屋公司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負責人詹彼德向原告促銷Atlas渡假村(下稱A渡假村)所有權人倶樂部所承購之渡假村相關權益,屬會員資格升等,以系爭契約1渡假權抵購,另加付20萬元,合約編號為0000000I(下稱系爭契約2),被告倪斐爾時任假日屋公司顧問。樂吉美公司於91年11月6日遊說原告得以A渡假村抵購CVC卡會員資格,聲稱該資格的優點是無須定期繳交年度管理費,確實執行渡假該年才需繳交年度管理費,原告遂另加付13萬元,合約編號為CV4409I(下稱系爭契約3)。92年11月6日樂吉美公司再度以可以退費為由要求原告改購可享「五年後現金回饋」的CVC卡會員資格,得以金鑽卡抵購,另加付98,000元。原告無意於現金回饋,認為該渡假村會員權與既有的會員權重複,且因財務困難而拒絕。樂吉美公司堅持為原告辦理貸款支付並要求先刷卡支訂金3萬元簽約,合約編號為CV8481I(下稱系爭契約4)。事後因未能完成貸款,並未履行契約所要求的支付金額,實未完成系爭契約4。
㈡嗣國外管理公司RMI於93年仍來函催繳年度管理費,原告懷疑樂吉美公司銷售CVC卡之合理性與合法性,遂於同年8月以存證信函對樂吉美公司CVC卡之銷售提出涉及詐欺之異議,以書面解除CVC卡之契約。嗣向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要求應同時退還當初價購CVC卡所支付16萬元,經消保官安排的協商中,訴外人李泗源交還原告一份Atlas權狀(原Atlas權狀在抵購CVC金鑽卡時被樂吉美公司收回),即等同CVC卡已解約,應退還原告3萬元之訂金,但其拒絕退款因此未達成和解。原告於94年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111年4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更二第12號判決被告倪斐爾、被告劉穎谷詐欺取財常業罪,並於111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駁回被告上訴最終判決確定。
㈢原告98年11月才得知樂吉美與假日屋公司就系爭契約2之Altas會員資格之銷售涉及詐欺。原告遂於99年7月委託律師對樂吉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倪斐爾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解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二審判決罹於時效而敗訴(100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上易字878號)。民事求償敗訴緣於未採證98年11月原告才知悉Atlas會員權利之價購涉及詐欺之事實。
㈣93年樂吉美公司在北市府消保官協商時曾交付原告一份新的Atlas權狀,日後原告發現該權狀是終身每年使用渡假權,其可用的渡假時數多於原告原有隔年使用至2047年為止之權狀。原告因工作忙碌無暇每年渡假,也不願每年繳交管理費,原權狀内容才符合原告的需求。因此93年10月2日去信A渡假村之管理公司RMI詢問,並要求恢復至原權狀内容。RMI公司10月7日回覆告知李泗源於消保官處所交付的權狀是錯誤的,原告的A渡假村資格未有任何轉換或升等,並補寄了一份原權狀給原告。被告似乎意圖以有較多渡假時數的A渡假村權狀,彌補其以抵購之名取走原告原有R渡假村的分時權狀,對原告權益造成之損害。但其所交付新的權狀並不符合原告之需求,RMI已補寄一份原權狀給原告並告知原告的會員資格並未有異動。依民法第226條,原告聲請退還該新權狀。另其交付新的權狀形同對原A渡假村權狀價購契約之解除,且R渡假村分時權狀以抵購A渡假村之名被其取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恢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81條規定應償還其受領給付物之價額,原告欲退還93年對方和解時交付之終身每年使用度假權的A渡假村權狀,請求被告退還495,000元(即系爭契約1之335,000元+系爭契約3之130,000元+系爭契約4之30,000元=495,000元)。
㈤94年1月原告對倪斐爾所提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僅涉及CVC卡,當時尚未知悉A渡假村之銷售涉及詐欺,且遲至104年9月原告才知悉價購的侵權樣態,以及應訴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據此不當得利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㈥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倪斐爾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契約1-4的產品,說都不是原告想要的東西,世界上有很多會員產品及會員資格,消費者也可能不會用也沒有辦法用,但是沒有辦法退還。我們的案子進行了16年,原告提告的年限已經超過時效。原告簽系爭契約1時,被告甚至不在臺灣,其餘三份契約被告不清楚。和解時誰給了原告鈞院卷第61頁附件9的權狀,被告也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穎谷則以:86年12月12日被告劉穎谷擔任業務負責說明R渡假村及其分時渡假權益予原告,其他三次交易被告劉穎谷並不知悉,也無參與。原告從R渡假村升等為A渡假村之時間為89年3月10日,早於刑事判決之犯罪期間90年2月8日至95年11月1日。原告91年11月6日參加CVC卡資格,彼時被告劉穎谷非業務員,亦無佣金可拿;原告92年11月6日給付訂金3萬元,並無支付餘款,契約不成立。原告於94年1月3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受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9年9月27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倪斐爾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前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倪斐爾、訴外人樂吉美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樂吉美公司、倪斐爾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00元(即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3、系爭契約4之總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本院卷第75-97頁),又系爭民事前案審理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①原告與樂吉美公司曾於91年11月6日簽訂編號CV4409I之CVC金鑽卡承購合約,原告依此合約支付價金13萬元(即系爭契約3)。②原告與樂吉美公司曾於92年11月6日簽訂編號CV8481I之5年後現金回饋CVC卡承購合約,原告依此合約支付定金3萬元(即系爭契約4)(本院卷第82頁)。經系爭民事前案以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倪斐爾抗辯系爭民事前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另以原告主張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9萬5000元云云,尚非可採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迭經上訴後亦經駁回上訴確定。
⒊綜上足徵原告本件訴訟就被告倪斐爾之聲明,與系爭民事前案為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且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一部請求,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此部分訴訟自應駁回。
㈡被告劉穎谷、被告倪斐爾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被告劉穎谷、被告倪斐爾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常業詐欺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倪斐爾於系爭民事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且系爭民事前案記載原告於94年1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倪菲爾涉犯詐欺罪嫌,有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78號卷之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83頁),綜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穎谷於91年為業務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原告於94年1月3日告訴被告倪菲爾涉犯詐欺罪嫌時,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劉穎谷、被告倪斐爾,則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104年9月才知悉價購的侵權樣態,以及應訴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自難採憑。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以分時渡假、5年現金回饋、會員升等、抵購等不實行銷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承購合約購買渡假村使用權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係基於上開承購合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對於被告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