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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張振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應認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強制戒治)狀」,核其內容係載明:「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後,經鈞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不服,僅依法於抗告後聲請再審事」、「案號: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提出前揭書狀之真意,係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確定裁定(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部分項目臨床評估結果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客觀專業之相關學理依據,原審未慮及錯誤之計分,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損病患就醫之意願及權益等語。

三、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振恩(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嗣因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裁定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後,遲至112年7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卷附其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應於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又揆諸聲請狀所載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主要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及分數再事爭執,其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0年11月26日、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即卷附原證㈠至㈡)亦為原裁定確定前既存之資料,均為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前所知悉,亦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定,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定期間30日之情形。是其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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