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初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初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而執行實務上,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行為基礎,以避免不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應多方位思考與更深法理之實務見解重新裁定本件數罪併罰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細繹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認本院111年度聲字2833號之裁定應重新裁定,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裁定主文之文義,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情事,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