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志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寬股112年執字第212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峯(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寬字第212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字第1536號)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刑期加總超過30年,並有他案審理中,尚未定應執行刑,且無執行急迫性,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未經斟酌前情,逕予執行,即有不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註銷執行指揮書備註「本件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之記載,表示待定刑裁定確定後,再行更換指揮書,而逕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影響矯正機關對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之計算,復於112年6月29日函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格註明若不欲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聲請等語,亦有裁量怠惰、侵害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假釋權、在監會客次數及通信對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56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意旨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雖併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8年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為附件,惟所執行者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李彩雲)所處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此觀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甚明。而該部分罪刑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第一審判決事實五之㈢即同判決附表壹編號8),經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諭知本件受刑人所執行案件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