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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8號、第23407號、第2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主文欄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22頁、第33-3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另案已經跟一位被害人和解也履行,目前有正職,希望本案也能夠跟被害人和解,彌補愧疚,從輕量處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黃奕誠、鄭惠文及被害人紀淵程、徐浩宸所匯之款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透過分層分工之方式實行詐騙行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困難,且即使偵破此類詐欺車手案,也往往因無法追緝上游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黃奕誠、鄭惠文及被害人紀淵程、徐浩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是否具有悔意,難謂無疑,再衡諸被告本案提領金額為新臺幣50萬5,000元,原審僅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1年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上開刑度,各刑期合計共4年2月,原審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顯屬過輕,難認為適法妥當。告訴人鄭惠文亦指陳上情,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查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程序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已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此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回報單(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被害人和解,據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司法意義未能獲得彌補,而僅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1年1月、1年、1年1月、1年,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主文欄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率予聽從同案被告吳帥明、陳鈺婷、「唐伯虎」之指示,提領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交由同案被告陳鈺婷收取,輾轉傳遞贓款之犯罪手段,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之科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刑,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仍有涉犯其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品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品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品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品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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