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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岳霖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6610號、第168

78號、第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有被告莊岳霖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72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合先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並就包裹內
    之人頭提款卡進行測試、另設定密碼等俗稱「洗卡」工作及
    轉交提款卡予指定提款車手等所為,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
    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並就包裹內之人頭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洗卡」工作,並
    將人頭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
    ,將所詐騙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使被害人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查被告僅為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目前尚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或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72、82至102頁),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
    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問題,一時
    失慮,才涉犯本案,但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參與期間短暫,參與手段及程度均甚輕,且被告學歷不高與
    經歷不多,家人有殘疾需其扶養等,希望能從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
    團所需利用人頭帳戶並進行洗卡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利
    用等行為,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
    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共犯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結構中,係受
    他人指揮、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洗卡、轉交上手成員
    之角色,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從中
    獲取利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合於前述
    規定之減輕事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減輕規定、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程度及是否和解、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
    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不適用刑法
    第59條及緩刑規定,均已詳述如上;至被告所提出達成調解
    之資料,係與另案告訴人黃冠鈞所達成,尚非本案之被害人
    (見本院卷第104至130頁)。綜上,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霖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55、16610、16878、17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併審
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之(二)第1至3行:
   莊岳霖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Telega
      rm結識暱稱「小偉」之成年人,經聯繫得悉「小偉」為詐
      欺集團成員,為賺取不法報酬,明知「小偉」及其所屬不
      法集團為詐欺集團,負責詐欺犯行中有關領取人頭帳戶包
      裹、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並轉交不明之人等行為即可取得所提領贓款3.5%計
      算之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達浪」、「
      水龍頭」、「茶裏王家庭號」等暱稱加入由暱稱「小偉」
      成立名稱為「3/4領包」群組,群組內並有暱稱「陳浩南
      」之王晉維、林禹彤、陳彥彤(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莊岳霖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就包
      裹內之人頭提款卡進行測試、另設定密碼等俗稱「洗卡」
      工作,由王晉維尋找擔任車手、取簿手或親自領取人頭帳
      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贓款等工
      作,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一之(二)第8行:並由不明之人將
      款項匯入後,即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王筱稜寄交提
      款卡、密碼資料跨行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莊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
      第96頁) 。
  3、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稜警詢時之指訴(第16055號偵查卷第4
      1至43頁),及其提出與暱稱「小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正
      面、內頁明細、交貨便寄件訊息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玉山銀行通知
      臺幣帳戶金額異動通知簡訊截圖、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
      、寄交本案存摺、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貨態
      追蹤紀錄(第16055號偵查卷第46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055號
      偵查卷第45、113至116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岳霖參與之本
      件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利用網路、電話施行詐術,誘使
      他人受騙交付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依
      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進行洗卡並轉交所指定之人,作
      為詐欺犯行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
      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莊岳霖與暱稱「
      小偉」、同案被告王晉維、林禹彤、另案被告陳彥彤等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該當於「犯罪組織」之構作要
      件。
   2、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
      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
      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
  3、查被告莊岳霖於111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5月間參
      與暱稱「阿偉」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並為本件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等犯行,核被告莊岳霖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詐欺集團取得王筱稜
      寄交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後,均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而
      由不明之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持王筱稜
      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跨行提領出,則被告莊岳霖等人
      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
      流向,可認被告莊岳霖等人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
(二)核被告莊岳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有關被告莊岳霖所為僅起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漏未就被告莊岳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核與起訴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至於被告莊岳霖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
      莊岳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莊岳霖與同案被
      告王晉維、暱稱「小偉」、「小棠」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將所取得王筱稜申辦寄交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等,顯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罪事實起訴,僅漏列相關規定,顯有未洽,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71、96頁),無礙被告莊岳霖之訴訟防禦,應併
      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
     被告莊岳霖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與
      暱稱「小偉」、「小棠」及同案被告王晉維、林禹彤、另
      案被告陳彥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莊岳霖就本件犯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三者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岳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收
      取提領人頭帳戶包裹、洗卡及轉交提款卡予指定提款車手
      等所為,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莊岳霖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被告莊岳
      霖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莊岳霖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莊岳霖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岳霖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
    團所需利用人頭帳戶並進行洗卡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利
    用等行為,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
    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莊岳霖共犯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結構中
    ,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洗卡、轉交上
    手成員之角色,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從中獲取利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合
    於前述規定之減輕事由,及被告莊岳霖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沒收:
   被告莊岳霖共犯本件犯行,使用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下載
      通訊軟Telegram,與上述共犯成立群組做為聯繫本件犯行
      使用,且經另案扣押等節,為被告莊岳霖供承在卷(第16
      878號偵查卷第140頁),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莊岳霖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莊岳霖共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報酬
      為提領金額3.5%計算之款項,則王筱稜申辦郵局帳戶內交
      付後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不含手續費),另玉山銀行帳戶交付
      後,由不明之人匯入款項,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款項金
      額為14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563號函附王筱稜
      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
      日儲字第1110122116號函附王筱稜申辦該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附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偵查卷內),據上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465元
      (計算式:29萬9000×3.5%=1萬465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
                                   第16610號
                                   第16878號
                                    第17685號
    被   告  莊岳霖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王晉維 
          林禹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霖、王晉維、林禹彤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
    集團,為下列行為:
(一)王晉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ney」、「小涵」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維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
    招募陳彥彤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6日13時許,喬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小涵」,以電話向顏淳穎佯稱「銀行帳戶誤設為公
    開狀態,必須操作ATM轉帳才能確保帳戶安全」云云,致顏
    淳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起,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29,997元、29,985元,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第一
    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標宥祺)之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後,「Money」旋即在臺北市公
    館汀州路某50嵐飲料店前,將第一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陳彥彤(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6054
    號追加起訴),並指示陳彥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於同日15
    時12分至15分許,陳彥彤持第一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
    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將顏淳穎遭詐欺而存入第一銀行人頭
    帳戶之款項提出,即返回上揭50嵐飲料店前,將贓款及第一
    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Money」,渠等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111偵16610案)
(二)王晉維、莊岳霖與Telegram暱稱「小偉」、LINE暱稱「小棠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晉維介紹林禹彤及陳彥彤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追加起
    訴)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另由「小棠」在臉書社團張貼徵
    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嗣王筱稜上網瀏覽臉書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3月9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華輝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2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依指示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州門市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小棠」後,林禹彤、陳彥彤
    及莊岳霖即在Telegram「3/4領包」群組內接獲領取包裹之
    指示,111年3月11日13時56分許,林禹彤前往統一超商汀州
    門市領出王筱稜所寄之提款卡包裹,將該包裹攜至○○路0段0
    00巷口交予陳彥彤,同日14時44分許,陳彥彤再將該包裹攜
    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附近交予Telegram暱稱「達浪
    」之莊岳霖,莊岳霖收到提款卡包裹後,即發放報酬予陳彥
    彤,並將林禹彤之報酬交由陳彥彤轉交。同年3月12日,王
    筱稜名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提領贓款之帳戶。(111偵16055、16878案)
(三)王晉維與「葉宏佑」、「黃炳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維浤、黃立
    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李維浤、黃立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李秝葳,下稱郵局人頭帳戶),而王晉維在
    臺北市○○區某巷內,向「葉宏佑」收取前開郵局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從自動櫃員機領出後,將贓款及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
    上繳「葉宏佑」,再由「葉宏佑」在臺北市○○區成功國宅某
    暗巷內,將贓款上繳予「黃炳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111偵17685案)
二、案經王筱稜、顏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李維浤、黃立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另案被告陳彥彤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彥彤於警詢之供述 其經由被告王晉維介紹加入被告王晉維及Telegram暱稱「Money」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王晉維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 3 告訴人顏淳穎於警詢之指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1.證明告訴人顏淳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存入第一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陳彥彤依被告王晉維、「Money」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持第一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顏淳穎存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提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晉維與另案被告陳彥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達浪」、「水龍頭」、「茶裏王家庭號」。 2.坦承於111年3月11日14時44分至47分許,向另案被告陳彥彤收取被告林禹彤轉交之提款卡包裹。 3.坦承收到包裹後,即先確認提款卡可否使用,確認可用之提款卡先放在住處備用,之後「小偉」會在群組中指示提款卡之交付對象,嗣車手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就可賺取所提領金額3.5%為報酬。 4.坦承招募被告王晉維、林禹彤及陳彥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提款卡)領包裹工作。 5.證明被告林禹彤及陳彥彤均經被告王晉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招募被告王晉維、林禹彤及陳彥彤時,均有告知工作內容為領取提款卡包裏,及領取每個包裹之報酬為500元。 6.證明被告王晉維、林禹彤及陳彥彤,因「小偉」要求須確認包裹內提款卡之張數,均會將包裹打開,故渠等均知包裹內容係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王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由Telegram暱稱「茶裹王家庭號」之被告莊岳霖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包裹工作,之後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2.坦承介紹被告林禹彤加入Telegram暱稱「小偉」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3 被告林禹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經被告王晉維介紹領包裹工作,並於111年3月11日依Telegram暱稱「水龍頭」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汀州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彥彤以賺取報酬。 4 另案被告陳彥彤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禹彤係由Telegram「3/4領包」群組內暱稱「達浪」之人指派工作之事實。 2.證明向被告林禹彤收取包裹,並支付被告林禹彤每個包裹3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莊岳霖向其收取被告林禹彤所領取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統一超商汀州門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林禹彤於111年3月11日13時56分,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王筱稜所寄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林禹彤、莊岳霖等人領取告訴人王筱稜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後,王筱稜名下之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持有,並充作被害人邱祺祺、簡豐益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2.坦承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領10萬元可得2000元。 2 告訴人李維浤、黃立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係遭詐騙,始將款項匯入郵局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仁武台塑郵局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李維浤、黃立至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該郵局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王晉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王晉維持郵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王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其與陳彥彤、「Money」及其他佯裝台北富邦銀
    行客服人員「小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
    王晉維、林禹彤、莊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渠等與陳彥彤、「小偉」及其
    他佯裝家庭代工客服人員「小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核被告王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王晉維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其與「葉宏佑」、「黃炳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王晉
    維於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王晉維、林禹彤、莊岳霖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維浤 於111年3月14日21時22入許,佯裝Dokkan夜間植物酵素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維浤佯稱:網路購物帳戶誤設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將50,001元(含匯費15元)匯入右列帳戶。 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秝葳)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復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3月16日17時17、18分許,提領20,005元各1次,合計提領40,010元。    111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將50,001元(含匯費15元)匯入右列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3月16日17時23、24、25分許,提領20,005元各1次,合計提領60,015元。    2 黃立至 於111年3月12日20時16分許,佯裝HITO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立至佯稱:網路購物帳戶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將12,345元匯入右列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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