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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賈儒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林哲健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賈儒龍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賈儒龍(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4罪)、2年4月(1罪)、3年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且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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