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家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5027、5028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5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家禾為塞席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塞席公司,公司登記負 責人李振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以塞席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晨語、李琬婷、張世緯、陳億安、莊佩璋、徐立榮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55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30、257至26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李振豪共同經營塞席公司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供詐欺用,當初塞席公司是我跟李振豪負責,109年時公司東西都已經不見,那時候我去執行,到110年12月中旬,李振豪聯絡我阿公,拿回公司的中國信託存摺正本,說是出庭要用的,我不知道我阿公是否有交給李振豪,但是塞席大小章、金融卡在109年時就已經不見了,公 司在109年3月時就已經撤銷營業登記,在109年9月我在臺北監獄執行時,也有出來開過庭,也是跟這件有關,也是我跟李振豪經營公司涉及詐欺,但是不起訴,中國信託帳戶是李振豪交給詐欺集團,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晨語、李琬婷、張世緯、陳億安、莊佩璋、徐立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2號偵查卷【下稱第4962號偵卷】第9至10、47至53頁,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 卷【下稱第6925號偵卷】第9至10、33至39頁,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下稱第7530號偵卷】第11至15、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吳晨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 第4962號偵卷第31、33至40頁)、告訴人李琬婷台灣行動支付轉帳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3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962號偵卷第79至87頁)、告訴人張世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第6925號偵卷 第18至31頁)、告訴人陳億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第6925號偵卷第47至55、59至60頁)、告訴人莊佩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存款帳戶查詢擷圖1張(見第7530號偵卷第25至33頁)、告 訴人徐立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見第7530號偵卷第45-55頁)、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5633號含附塞席新媒體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第4962號偵卷第93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塞席新媒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4962號偵卷第105至113頁)等在卷可稽,是塞席公司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甚明。 2、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②次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曾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朱昱銓(暱稱香吉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790 號,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及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51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73頁),被告前既已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無不能預見之理,卻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振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5、217、219至235), 惟參諸證人李振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未參與塞席公司之經營,公司的財務、帳戶是朱家禾負責。金融卡及存摺、公司大小章都在朱家禾手上。這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朱家禾知道,去領錢都是朱家禾本人,朱家禾還有去辦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朱家禾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朱家禾有在操作網路銀行。朱家禾的身分沒有辧法用自己的名字辦帳戶,朱家禾說有前科有案子,信用不良。朱家禾拜託我,跟我一起去開戶的,所有文件都是朱家禾弄的,會計師也是朱家禾找的等語(見第4962號偵卷第154至1555頁);及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跟李振豪一起經營直播及交友平台,我負責應徵女生,並負責去談CASE,李振豪負責設立公司,出點子如何經營女生。公司的財務是我負責的、會計小姐及秘書負責的。李振豪沒有負責財務。公司經營到一半,我就因為酒駕去關2年,我沒有假釋,我被關差不多2年,縮刑只有縮7 、8天,家人幫我易科罰金1個月,所以我是110年4月中才出獄。公司帳戶存摺是我阿公去公司拿回淡水家,等我關出來時,中國信託存摺已經不見了。李振豪後期就沒在幫忙經營,跟我一個舅舅上班,做第四台。我出獄後有看到金融卡,是我阿嬤拿給我的,存摺沒看到。我、李振豪知道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公司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告知別人,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有辦網路銀行,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我與李振豪知道。我沒有把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別人。公司是李振豪去申請設立的等語(見 第4962 號偵卷第151至156頁)。從被告供承該公司財務係由其負責,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被告110年出獄後,係 由被告自其祖父及祖母處取得,足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又被告自承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匯款之時間,係在111年2、3月間,均在被告出獄後,及與前述被告提供 其個人申設帳戶予「朱昱銓(暱稱香吉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案件之時間相近,是證人李振豪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至5萬,跟阿嬤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曾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朱昱銓(暱稱香吉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 第1790號,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及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51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73頁),被告前既已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無不能預見之理,卻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振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喚及拘提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5、217、219至235),惟參諸證人李振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未參與塞席公司之 經營,公司的財務、帳戶是朱家禾負責。金融卡及存摺、公司大小章都在朱家禾手上。這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朱家禾知道,去領錢都是朱家禾本人,朱家禾還有去辦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朱家禾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朱家禾有在操作網路銀行。朱家禾的身分沒有辧法用自己的名字辦帳戶,朱家禾說有前科有案子,信用不良。朱家禾拜託我,跟我一起去開戶的,所有文件都是朱家禾弄的,會計師也是朱家禾找的等語(見第4962號偵卷第154至1555頁);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李振豪一起經營直播及交友平台,我負責應徵女生,並負責去談CASE,李振豪負責設立公司,出點子如何經營女生。公司的財務是我負責的、會計小姐及秘書負責的。李振豪沒有負責財務。公司經營到一半,我就因為酒駕去關2年,我沒有假釋,我被關差不多2年,縮刑只有縮7、8天,家人幫我易科罰金1個月,所以我是110年4月中 才出獄。公司帳戶存摺是我阿公去公司拿回淡水家,等我關出來時,中國信託存摺已經不見了。李振豪後期就沒在幫忙經營,跟我一個舅舅上班,做第四台。我出獄後有看到金融卡,是我阿嬤拿給我的,存摺沒看到。我、李振豪知道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公司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告知別人,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有辦網路銀行,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我與李振豪知道。我沒有把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別人。公司是李振豪去申請設立的等語(見第4962號偵卷第151至156頁)。從被告供承該公司財務係由其負責,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被告110年出獄後, 係由被告自其祖父及祖母處取得,足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又被告自承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匯款之時間,係在111年2、3月間,均在被告出獄後,及與前述被告提 供其個人申設帳戶予「朱昱銓(暱稱香吉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案件之時間相近,是證人李振豪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晨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晨語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吳晨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 19時43分 2萬元 2 李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利用LINE向李琬婷佯稱可帶領其操作投資獲利,惟須先支付操作金及技術費,李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29分至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11年3月8日17時04分 3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3月9日14時17分、31分 3萬元、 1萬元 3 張世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利用LINE向張世緯佯稱依指示在智邦平台投資即可獲利,張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9時40分、 111年3月1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萬元 4 陳億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利用LINE向陳億安詐稱依指示在智邦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陳億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7時50分、 111年3月8日10時2分 1萬元、 2萬元 5 莊佩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利用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向莊佩璋詐稱在智邦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莊佩璋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 18時43分 1萬元 6 徐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17時許利用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徐立榮詐稱在智邦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徐立榮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 20時51分、 111年3月2日 12時2分 1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