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繼玄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繼玄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繼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訊問後,諭令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同年8月17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於同日提出新臺幣3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辯護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院業已於113年3月7日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案件雖尚未確定,然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