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高旭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旭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110號繫屬審理,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免刑之判決確定,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執行免刑報結,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重複起訴指為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110號為免刑判決,判決理由已敘明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仍就聲明異議人持有毒品犯行論罪科刑,應予撤銷。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9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為持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毒品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罪,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109年度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110號判決,以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免刑之判決(乙案),其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乙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執他字第1928號執行結案.並無不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其受重複判決聲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110號判決,尚乏所據,原審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109年度偵字第21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110號判決書記載,聲明異議人被訴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後,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施用毒品行為終了後所為持有毒品行為,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是乙案判決就聲明異議人被訴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免刑判決,理由敘明僅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抗告意旨所指丙案判決持有毒品犯行為乙案判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倘聲明異議人仍認丙案有重複判決之無效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