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姜政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政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除執其現設籍並居住於苗栗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指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囑託執行為當,抗告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囑託執行,卻遭駁回,即見該署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外,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