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姜政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政焜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備註欄亦已載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如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應逕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