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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

聲請檢閱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姚懿珊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聲請檢閱卷證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馬宣德(下稱抗告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交付本案全案範圍卷證影本及檢閱本案全卷,經原審法院同意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含鐵捲門錄影畫面)之光碟,抗告人亦於112年12月6日到院領取光碟3片在案,而原審法院既已准予付與本案全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光碟,抗告人即可獲知本案全案相關資訊,在抗告人未釋明究有何「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或「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 」下,自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之聲請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檢閱卷證,難認有正當理由,駁回其聲請,自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5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中華○○○○○○○000○○○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
    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
    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
    ,法院得限制之。」又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已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被告所涉恐嚇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
    限制。而被告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同條第2項請求
    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考
    ,且其亦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
    而須逕為檢閱卷證。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難認有正當理由
    ,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
    但書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檢閱卷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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