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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錢衍蓁謝昀芳

抗告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嚴嘉銘(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已先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關於拘役部分之定刑,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執行案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而不執行拘役,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上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顯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甲裁定應有實質確定力。但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於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前所述,仍非不得在一定程序(如陳述意見權)及實體(如量刑內部界線)之保障下,就應執行之刑重為裁定,使原先之定刑裁定失其效力,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甲裁定雖係於109年聲468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定刑,下稱乙裁定)確定後始為裁定,然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方式之規範,故於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或其他方式作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不予執行之處分前,法院仍須將此部分罪刑作為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予定刑,故尚難認法院於作成甲裁定時,已就該等不執行之情形納入裁定之考量。本件檢察官既已於聲請書中表明不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拘役刑,則原先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因此發生變動,若不予重新定刑,將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因檢察官不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拘役,產生類似於赦免部分刑之執行的效果,故縱將剩餘之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9部分重為定刑裁定,與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單獨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誤以檢察官所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難謂適法。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嘉銘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執行
    案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致原裁定之基礎已
    有變動,爰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而上開案件
    ,嗣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於民國109年11月
    16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受刑人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於109年5月19日確定,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字第553號指揮書
    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
    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後,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況前揭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確定日期在原裁定
    確定之前,尚非原裁定確定後始發生之異動情形,非屬原裁
    定確定後致原裁定之裁定基礎變動之原因。綜上,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業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4日 108年3月16日 108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編號1至9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編號1至9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日 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55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7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17日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編號1至9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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