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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抗告人
即被告
林雅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左右,在他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10分左右,在上址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8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或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的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且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父親年邁已經81歲,家中雖有哥哥但已中風,另有一個姐姐患有重大疾病,本人育有一兒一女,但兒子在服兵役,女兒還在讀書,家中經濟全在我身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雖然立意良善,但實在不適用於本人身上,請求可否用不同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使本人可以照顧家庭。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5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的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可以認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或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在本次觀察、勒戒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抗告意旨雖以生活狀況、家庭經濟因素等理由,請求為附緩起訴的戒癮治療,但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曾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向檢察官稱「我家裡還有80多歲的老父親要照顧,希望可以不要去勒戒」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的處遇方式,是綜合卷證及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等為綜合判斷,本於立法者所賦予的裁量權限,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乃為檢察官職權的適法行使。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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