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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被告
黃迺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民國112年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2年2月7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25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毒品前科及非毒品前科均已接受徒刑之處分,且已執行完畢,如再以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恐有一罪兩罰之嫌,實難讓人心服,前科多寡之評分標準具有爭議。

㈡就心理醫生的評分標準,雖心理醫生有其專業無庸置疑,被告自小患有ADHD,需定時服用治療藥物,藥物皆由身心科醫生開立,且於觀察勒戒中並無服用也不會出現其戒斷症狀,如用被告患有ADHD而裁定需強制戒治,被告實感遭受歧視,而被告服用利他能屬醫生合法開立(慈濟醫院身心科黃長治醫生定期追蹤治療),且ADHD(注意力不集中症候群)實屬被告之生理缺陷,以此作為裁定被告需強制戒治,實感不服。

㈢強制戒治裁定中並無明確記載被告勒戒分數如何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規定裁判應載理由,並無詳細分數如何計算,明顯違背法令。

㈣被告如今適用初犯之標準,亦給予觀察勒戒,並未接受戒癮治療(亦指醫院之療程),且未返回社會,以此而裁定強制戒治實屬過重,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2年2月3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上」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大麻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酒」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有,ADHD」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分(全職工作「銷售」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112年2月7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250號函所檢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67至74頁),且已明確記載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數之計算。又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又前述評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臨床評估」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103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110年間已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本件被告經查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以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具有爭議且一罪兩罰可言。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其患有ADHD乃生理缺陷,並係服用醫生合法開立之藥物,因患有ADHD而遭裁定需強制戒治,實感遭受歧視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即供稱:伊近期有服用鎮定劑及利他能藥物等語(見毒偵緝卷第11頁),復於抗告狀中亦陳述「抗告人自小患有ADHD須定時服用其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認定被告罹患ADHD之依據及何以認定ADHD屬精神疾病共病而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應以10分計算等節,經該所以112年3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200038830號函答覆:被告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判定,謹依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估核判,本項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爰經本所特約精神科醫師臨床評估後判定該員係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填載項目:ADHD,計分10分等語,並檢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觀察勒戒門診會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醫師依據被告過去ADHD病史,並參酌被告所有資料、相關文獻、門診診療活動等作綜合考量,認定被告確有ADHD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醫師就被告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臨床綜合評估)等動態因子評分,此為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鑑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形式觀察,評估報告記載亦與法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相符。抗告意旨徒憑己意遽指其係因罹患ADHD而遭裁定需強制戒治云云,顯係對專業評估之誤解,自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其係以初犯標準遭裁定觀察勒戒,並未接受戒癮治療,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屬過重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是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