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義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義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後坦承不諱,亦有李宗樺於警詢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查獲情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8張可稽。扣案之毒品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憑;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顯見其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行戒癮治療程序,並不在意;參以被告曾受2次戒癮治療,對於戒除其毒癮之效果不彰。因此,檢察官據此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希望能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始可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完整,亦有父母需要照顧。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為更適當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18、127至128頁,原審卷第32頁),且其於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65、141頁),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12年4月29日1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1年3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相合,重啟處遇程序亦無不當。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前揭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允當。
㈢至抗告意旨稱:希望改為戒癮治療乙節。經查:
⒈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現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⒉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㈣另抗告人以家庭、工作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