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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邱忠義蔡羽玄楊志雄

抗告人
即被告
李俊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7月12日,距離本次犯行已逾3年;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復於112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無意願轉介其他戒除毒癮單位,足徵抗告人確難「自發性」戒除毒癮,而不適於毒癮尚淺且自由度較高、自發性較強、又意志力較堅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認聲請人所稱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情可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不知如何回答,導致當時陳述讓法院認為其無意願轉介戒除毒癮單位進行戒癮治療,法院因此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然抗告人絕對有心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現已自行參加醫院之藥癮治療,爰請准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藥癮治療輔助方案知情同意書、藥癮治療知情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本件抗告人迭於警方查獲採尿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詳細陳述本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意見,對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並告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明白表示「無願意」等語。顯見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實理解檢察事務官之提問、說明,並能完整回答問題,要無何抗告意旨所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形。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是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已自行戒癮治療等語,核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後,自行前往診所診療,是抗告人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綜上,檢察官已斟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及個案情節,擇定機構內之處遇,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自難任意指摘其裁量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0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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