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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36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許泰誠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告
王恩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王恩麟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恩麟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9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9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10餘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束縛身體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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