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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請人
即被告
徐國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國士原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及限制遷移戶籍處分均准予解除,改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國士(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村○○00號後停止羈押,並函請金門縣政府金寧鄉公所對聲請人為限制遷移戶籍之處分。嗣聲請人所涉罪嫌,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以110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解除前揭限制住居之處分,並改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為長庚養生文化村,惟經該機構拒絕聲請人辦理戶籍遷入),然因聲請人身體健康日漸惡化,期能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3即聲請人之女徐怡德所有並為聲請人前配偶張惠珠設籍並任戶長之房屋,惟因受限於上開限制住居處分,致無法為戶籍之遷移異動登記,為此聲請解除該禁止聲請人戶籍遷移之處分及限制住居之地址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身體健康因素擬遷居至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3之址,聲請解除禁止遷移戶籍之處分並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核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係聲請人前配偶張惠珠之戶籍址,此有張惠珠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限制住居址係為長庚養生文化村,然今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有遷居與家人同住之必要,且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並不違反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解除聲請人原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及限制遷移戶籍之處分,並改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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