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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82號

監護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陳旭聲

住○○市○○區○○街0號 (現因另案於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執監護處分中)

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12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旭聲應執行本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關於陳旭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之保安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陳旭聲(下稱受監護處分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簡稱三軍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有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可參。受監護處分人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1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已於前案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後案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惟因受監護處分人於前案監護處分期間,經三軍北投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2325號函明,受監護處分人仍具有妄想、奇特言行、負性症狀且明顯社交功能減損,建議繼續在院監護,並經士林地檢署112年2月1日監護處分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暴力風險高、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度低,且為獨居狀況,曾做過居家治療及長效針劑治療,成效不高,若回歸社會,衝突對象可能轉變為社區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評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原監護處分未收矯治之效。又上開後案判決理由亦表示,該案發生1餘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長期持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須以司法強制力有效約束被告,建議施以監護處分至少1至2年等語(見判決第15頁),是為達成矯治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裁定應予執行後案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換言之,如有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監護處分,仍回歸何者較能達到矯治目的而擇之,一般而言,同種類之保安處分既作用相同,則就原已開始之處分繼續執行,即足達到矯治目的,惟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以監護處分如何執行,除應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外,尚得兼衡防衛社會之目的,判斷是否有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性,如僅執行前宣告之監護處分未能收其功能,自以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為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因前案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0執保庚字第92號執行監護,監護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受監護處分人復因後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前開保安處分(監護)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後案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本院為具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監護處分人前案因罹患思覺思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後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三軍北投分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即受監護處分人)之前就醫紀錄及目前精神障礙之情況,被告仍未有病識感,過往多自行停藥、拒絕長效針,顯示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家人也曾遭被告攻擊過,都害怕被攻擊而不願同住,加上被告人際互動少,故未有足夠支持系統能監督服藥,其病症不穩定時,常伴隨嚴重妄想及攻擊行為而多次短暫住院,家人觀察被告過往有接受治療時,症狀就能改善。近幾年被告即便接受該院居家訪視,但均拒絕藥物治療,導致被告常因妄想內容而有憤怒及攻擊行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足見被告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屬應長期治療俾觀其效之疾,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等旨,亦有後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三)衡佐前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成效,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三軍北投分院,據該院111年10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2325號函明載:陳員目前可配合住院規範,但仍具有妄想、奇特言行、負性症狀且明顯社交功能減損,建議繼續在院監護等語,且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召開監護處分評估會議決議,認本案受監護處分人「暴力風險高、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度,且為獨居狀況,曾做過居家治療及長效針劑治療,但因治療狀況斷斷續續致成效不高,若回歸社會,衝突對象可能轉變為社區」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評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可見前案宣告之監護處分,既已開始執行,且未執行完畢,尚不足達矯治受監護處分人之目的,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認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為適當,以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因前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公共安全之危害,同時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從而,聲請人檢附上開前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成效等資料,聲請裁定後宣告之監護處分予以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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