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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家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家良(下稱聲請人)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有關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沒有扣除會客分數,評估有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並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申請法務部○○○○○○○○之接見明細表,引為新證據而於同年4月11日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程序上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但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靜態因子得分為55分,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合計60分,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中有關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與聲請人提出之接見明細並無不符,分數之計算亦無錯誤。聲請人之社會穩定度部分(含家人是否訪視)之評分既為0分,本即不在其靜、動態因子加總分數60分之中(60+0=60),其以會客分數誤計而影響評估結果云云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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